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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走私武器、彈藥罪怎麼量刑處罰是怎樣的?

一、刑事走私武器、彈藥罪怎麼量刑處罰是怎樣的?

刑事走私武器、彈藥罪怎麼量刑處罰是怎樣的?

1、刑事走私武器、彈藥罪量刑規定具體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自然人犯本罪與單位犯本罪的區別

單位走私犯罪是單位內部的成員為了單位的利益按單位決策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旨意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走私行為。如果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是中飽私囊;或者不是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決策或者主要負責人即批准、同意或認可,而是盜用、冒用單位的名義進行走私的,都因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的條件而不能構成單位犯罪,對之,應當按個人即自然人走私論處。

其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貿易管理;後罪則是公共安全

(2)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對象為槍支、彈藥,其中的槍支、彈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口物品表》所規定,未加規定的則不能成為本罪對象。其範圍要比後罪的對象即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等規定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要小。

(3)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旨在強調逃避海關監督,行為人實施攜帶、運輸、郵寄的行為是為了使走私物品進出國(邊)境:而後罪則是在邊境之內的非法運輸、郵寄、儲存等。當然,出於走私目的,進行走私行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國(邊)境之內從事一些非法運輸、郵寄、儲存的活動,這時雖然觸犯非法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但屬本罪的手段牽連,應按本罪論處。

二、走私武器、彈藥罪怎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不滿五百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其他犯罪等惡劣情節的。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支或者軍用子彈五十發以上不滿一百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一千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十支以上或者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三)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四)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量刑標準處罰。

走私成套槍支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支計;走私非成套槍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任何單位、任何人都是不得實施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的,一旦司法機關發現某公民走私軍用子彈十發以上,那麼就會先逮捕該違法者,然後會核查具體的走私數量,在偵查結束之後,會將案件移交給檢察院來審查該走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