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罪構成條件是怎樣的
一、拐賣兒童罪構成條件是怎樣的
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其中,“兒童”一般指14週歲以下的人。本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3、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
二、拐賣兒童罪判幾年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 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拐賣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徵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本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二) 拐賣兒童三人以上的;
拐賣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拐賣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
(三) 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
(四)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採用偷盜的方式使嬰兒脱離其監護人的監護,有時候公安部門打拐時解救被拐賣兒童,因為嬰兒沒有認知能力,沒有辦法找到嬰兒親生父母,給被拐賣者造成終生遺憾。
(五)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姦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
(六)將兒童賣往境外的。
“境外”是指我國國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以及迴歸之前的台、港、澳地區,香港、澳門已經迴歸中國,因此不包括在“境外”之中。
拐賣兒童犯罪當中,行為人主要是通過讓兒童脱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達到出賣兒童從中非法獲利的目的。此罪是對北海兒童人格尊嚴和身體自由的侵犯,而具體拐賣的行為就暴力了販賣、收買、綁架等等。要注意,此罪屬於故意犯罪,若是過失有拐賣行為的,那麼並不能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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