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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非法拘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非法拘禁罪

公民依法享有自由支配身體活動的權利,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按照法律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權,將構成非法拘禁罪。那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非法拘禁罪有哪些內容呢?接下來本站小編就來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下非法拘禁罪的相關知識。

一、非法拘禁罪法律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體活動的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只有依法律規定被法律授權的單位才能依法剝奪其自由權,除此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2、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

(1)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2)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故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行為人有造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

(4)行為人採用了捆綁、關押、禁閉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犯罪主體包括無權行使拘禁權的人和有權行使拘禁權的人濫用職權兩種非法拘禁行為。

4、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表現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採取的行為會產生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為之,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產生的故意行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非法拘禁罪刑法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年7月13日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非法拘禁罪相關處罰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所謂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是指為實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過程中進行毆打或侮辱。作為非法拘禁罪嚴重情況的毆打、侮辱是否包括毆打、侮辱行為獨立構成犯罪的情形,應當包括輕傷罪和侮辱罪在內,但是不應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對於過失造成重傷的,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傷的,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轉化犯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所謂“致人重傷”、“致人死亡”僅僅是指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輕傷為故意而過失地造成重傷的情形在內,因為這種情形仍為故意重傷罪的範疇。

所謂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而如果是行為人為索取非法財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釋仍定非法拘禁罪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僅限於“利用職權”的情形;沒有利用職權的,不得從重處罰。另外,應當注意,行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個從重處罰情節的,應在更大幅度上從重處罰。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又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就屬於這種情況。

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有場所移動自由的自然人。由於人的行動是受意識支配的,所以身體活動自由就是意思活動的自由,這種自由事實狀態的,而不以行動者在法律上具有責任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為限。至於嬰兒、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變更其所停留場所的意思決定能力,完全沒有行動自由,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藉助於枴杖可以移動的人、能夠獨自移動的幼兒等,則能夠成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對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非法拘禁罪,規定了非法拘禁行為的侵害的對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權利的任何自然人,完全沒有行動自由的人,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已經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須定罪,情節嚴重的,須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