丟失槍支不報罪客觀表現是什麼,有哪些認定標準?
我國對槍支管理有嚴格規定,非法持有槍支的人將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一般普通民眾都不會配有槍支,配有槍支的人都具備合格的持槍證。如果當事人丟失了槍支沒有報告,這無疑給社會埋藏了危險,一經發現也會受到國家的處罰。那麼,丟失槍支不報罪客觀表現是什麼,有哪些認定標準?請看下文。
一、丟失槍支不報罪客觀表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丟失槍支後不及時報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裏的丟失,既包括因行為人保管不善而遺失,也包括槍支被盜、被搶、被騙或其他喪失對槍支控制的情況。
1、這裏的不及時報告,是指在發現槍支丟失後未立即報告,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條件。如果行為人在槍支丟失後一段時間內一直未發覺丟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時,不宜認定其是不及時報告。如果行為人對槍支保管完全是按照規定,但因意外發生被盜、被搶而及時報告的,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在使用、存放時被盜,即使及時報告的,也應承擔過失責任,但不構成本罪。
2、丟失公務用槍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本罪,這是本罪成立的一個法定要件。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嚴重後果是槍支丟失落人犯罪分子手中被予以持有、使用或因槍支走火等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後果的等。
二、丟失槍支不報罪認定標準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法律規定。如何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
1、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與實際情況不符。行為人丟失槍支後,對於槍支流失於社會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夠預見,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成立的餘地。如果已經預見發生嚴重後果的可能性,卻因為怕受到處分而不及時報告,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懷着僥倖的心理以致嚴重後果發生,只能認定行為人為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即間接故意),而不能認定為“輕信能夠避免”。
2、本罪存在間接故意成立的可能,即行為人丟失槍支後不及時報告,對嚴重後果的發生聽之任之。
3、不能排除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基於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既然間接故意可以構成,直接故意當然也可以構成;而且,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出於其他的目的(例如報復社會)而對嚴重後果的發生持希望的態度。
因此,本罪主觀方面是不可能基於過失的心理態度的,只能認定本罪為故意犯罪,其理由如下:
1、不違反認定罪過的基本規則。要認識這一點,可以借鑑有學者提出的客觀超過要素的概念,即認為在故意犯罪的客觀要件中,有些要素並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而只是決定某一行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要素。在犯罪的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並不是一一對應的,有些主觀要素(如犯罪的目的)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同樣,有些客觀要素也可能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具體到本罪的構成要件中,“嚴重後果”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在主觀方面並不需要對其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它只是決定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行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的一個客觀要素。因此,將本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時,故意的意志因素並不指向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嚴重後果”。可見,將丟失槍支不報罪認定為故意犯罪並不違反刑法關於認定罪過的基本規則。
2、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雖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本罪主觀方面的意志因素並不是對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嚴重後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態度,而是對“槍支失控狀態”的希望或者放任態度,因此,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大降低。這樣,雖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是配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亦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3、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符合本罪認定的實際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想象對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直接追究刑事責任。而當發生“嚴重後果”時,司法機關也很難考證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因此,實際的情況是隻要發生了“嚴重後果”,不管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是希望、放任,還是輕信能夠避免,都認定為丟失槍支不報罪。因此,將“嚴重後果”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進而將本罪認定為故意犯罪,符合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的實際情況。
由上文可知,丟失槍支不報罪客觀表現一是不及時報告,二是造成嚴重後果。槍支是一種軍事武器,在我國,只有正規接受過槍支訓練合格的人才可以隨身攜帶。若丟失了槍支,又恰巧被不法分子拾去,後果可想而知。也由此可見當事人丟失槍支必須報告,否則將會受罰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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