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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刑事責任怎樣認定

共同犯罪刑事責任怎樣認定

共同犯罪相較於一個人犯罪,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有預謀的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區分主犯與從犯,對它們進行的處罰是不同的。那麼共同犯罪刑事責任怎樣認定呢?小編為您詳細解答。

對共同犯罪人進行正確的分類是確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前提,因為我國刑法典規定的是罪責自負原則,對於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問題從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看,基本上有兩種方法,其一是按照共同犯罪人的性質和活動的分工的特點來進行分類;其二是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類。而我國刑法典採用折中的方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主,並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主犯可以分為三種: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組織就是以其為首,組織他人組成犯罪集團,策劃就是為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出謀劃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動計劃,指揮就是根據犯罪集團的計劃,直接指使、安排犯罪集團成員的犯罪活動。2、是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犯罪分子,也就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眾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3、是其他在犯罪集團或一般公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當然對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應以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同犯罪人主客觀事實為依據,即以刑法典第二十六的規定為依據,不能任意擴大或縮小主犯的範圍。但還有必要對主犯與首要分子的關係進行分析。因為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首要分子分為兩種,一是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團中的主犯不一定全是首要分子,因為在犯罪集團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它們並不是首要分子。在聚眾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原則上也可以認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眾犯罪並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因為我國刑法分則對聚眾犯罪只處罰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時不存在主犯從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也就無所謂主犯。

主犯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是:根據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根據這項規定,對於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犯罪集團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處理完全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因為這些罪行是首要分子組織、策劃、實施的。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對於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如聚眾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從犯分為兩種:1、一種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在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實施、完成過程起次於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這是相對於主要的實行犯而言的,雖然也直接實行犯罪,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其作用居於次要地位的實行犯。2、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即未直接實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後或犯罪過程中給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以各種幫助的共同犯罪人,如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條件的犯罪分子。應當認識到,從犯是相對於主犯而言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關鍵作用,如果沒用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而沒有從犯的現象卻是可能存在的,而只有從犯卻沒有主犯現象卻不可能存在,因此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內選擇判處比沒有該情節的類似犯罪相對較輕的刑種或刑期。減輕處罰,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也就是必須判處低於法定最低刑的刑罰。而免除處罰是根據刑法典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即對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後,根據其從犯的法定情節,免除其刑事處罰。

(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脅迫參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脅迫參加犯罪,是指在他人暴力威脅強制下,即在本人不完全自願的情況下參加共同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共同犯罪,但後來發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由於脅從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種,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故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不成立脅從犯。根據刑法典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刑罰。其中的情節主要是指被脅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教唆犯是以勸説、利誘、授意、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或者雖有犯意但不堅定的人,使其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説、授意的犯罪,以達犯罪的目的的人。因此教唆犯的特點是,本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故意教唆他人產生犯罪意圖並實行犯罪。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備以下條件:1、教唆犯所教唆的對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間接正犯。2、必須有教唆行為,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即用各種方法,教唆他人去實行某一具體犯罪。教唆行為的實質是引起他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進而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則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實施了教唆行為,但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則教唆犯於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教唆犯仍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教唆行為的形式沒有限制,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示意性的動作。教唆行為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勸告、囑託、哀求、指示、利誘、命令、威脅、強迫等。但如果威脅、強迫達到了使被教唆的人喪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則成立間接正犯。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的犯罪行為,讓他人實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難以認定為教唆行為。但是隻要所教唆的是較為特定的犯罪,即使該犯罪的對象還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不失為教唆行為,如教唆懷孕的婦女在分娩後殺死嬰兒的,也成立教唆行為。另一方面,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的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手段作出指示。3、是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故意的內容包括:認識到他人尚無犯罪決意,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將引起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決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因此,教唆犯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在共同犯罪中根據行為人起的作用不同,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對於這四種性質的犯罪,其應該承擔的刑事責任都是不同的。一般情況下,對主犯的處罰是最重的;而對脅從犯而言,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