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屬於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一、聚眾鬥毆罪屬於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分析行為犯的既遂形態,首先就要確定危害行為的單復。根據犯罪行為的結構和特點不同,犯罪行為可以分為單一危害行為和複雜危害行為。
我國刑法只規定有少數複雜危害行為的行為犯,而且複雜危害行為基本上是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組成。一般來説,這類行為犯的既遂應以複雜危害行為均已實行為標誌。如果行為人只是實行了手段行為,而尚未着手於目的行為,就不能認為是最充分地實現犯罪的構成要件件。最為典型的是那些聚眾型行為的行為犯。如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等,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實行了聚眾行為,那麼就只能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態。
二、聚眾鬥毆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 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 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十二)規定
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第三十六條規定[聚眾鬥毆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綜上,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判斷認定不具有法定效力,只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主流的法學理論採取既遂標準説,即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區分在於犯罪既遂是否要求出現法定的實害結果或危害可能性(危險犯,結果犯的一種)。因此,判斷一個罪的犯罪類型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需要分析該罪的犯罪構成,尤其是對於犯罪行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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