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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縱走私罪與走私罪共犯的判定是什麼?

放縱走私罪與走私罪共犯的判定是什麼?

為了保障污染物、傳染病、外來物種等不進入國家領土,就設立海關進行嚴格控制,一旦有傳染性疾病進入國內就會給國內帶來很大的災難,因此海關的檢查及監督至關重要。但是也有走私的商家,甚至和海關人員沆瀣一氣,造成很大的影響。那放縱走私罪與走私罪共犯的判定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走私罪構成要件

客體

逃匯罪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其與進出口貿易及其關税無關;而走私罪的客體則是對外貿易管制,後者這種管制的目的是通過對進出口貨物的監督、管理與控制,防止偷逃關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該進出口的物資進出口。它與進口貿易及其關税緊密聯繫在一起。

對象

逃匯罪的對象僅限於外匯;走私罪的對象卻比逃匯罪廣泛得多,它包括外匯在內的一切禁止或限制進出境的貨物與物品或者應當繳納關税的貨物及物品。

表現形式

逃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逃匯的行為。逃匯的外在形式是將境外取得的外匯應當調回境內而不謂回,或把境內的外匯私自轉移到國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觀行為卻是行為人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國 (邊)境的行為。

犯罪主體

逃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其僅限於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以及這些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除此之外,均不能構成逃匯罪。自然人構成犯罪時,顯然必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否則,亦不能構成逃匯罪;走私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逃匯罪的主體。此外,單位亦可構成其罪。

二、放縱走私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關人員與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故意使走私行為得逞,其實質上是海關人員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只不過分工不同,故應當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事先有無通謀"是區分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謀並互相勾結實施走私行為的,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走私犯罪涉及面越來越廣。走私犯罪涉及單位,人員越來越廣,共同犯罪呈上升趨勢;走私犯罪涉及地域越來越廣,內地走私趨於嚴重;走私物品的種類越來越廣,幾乎囊括了生產資料﹑生活資料﹑文化產品﹑文物﹑毒品等各個種類,且隨市場的變化而變化。走私犯罪活動呈上升趨勢,重特大案件數量明顯上升,危害嚴重。走私犯罪基本上都是經濟犯罪,數額多少也就成了衡量走私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一個客觀標準,犯罪金額越來越大,這是目前走私犯罪的一個特點,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動輒上千萬元﹑億元,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造成了嚴重破壞。

無論是海關人員直接性的還是間接性的幫助走私人員完成走私的整個過程,就屬於放縱走私罪與走私罪共犯,會受到與走私犯同等的懲罰甚至更重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