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罪構成要素有哪些?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犯罪對象是珍貴文物。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是指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對各項珍貴文物的保護、管理活動,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珍貴文物具體包括: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文獻資料與實物等等。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所出售或贈送的文物是否屬於珍費文物、價值如何,必要時,應當請有關專家根據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進行科學鑑定。出售或贈送一般歷史文物出口的,應按走私行為或走私犯罪處理,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行為。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個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所謂私自出售,是指將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有償出賣給外國人。而私自贈送,則是無價地將珍貴文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外國人。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出售、贈送成功,並不影響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過程中即被抓獲的,也仍應按本罪處理。珍貴文物的來源,應是私人收藏的。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31條第4款的規定,行為人將私人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本法將私自出售或私自贈送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給外國人的行為,單列一條,獨立成罪。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如行為人僅觸犯了其中一個罪名,則以其中的一罪定罪處刑。如行為人同時具有兩個行為的,則可以定兩個罪名,但不能實行數罪併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而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是珍貴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騙利用,因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不應按本罪處罰。至於行為人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珍貴文物的動機性質是什麼,例如是為了出售營利、轉贈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對於成立犯罪並無影響,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情節予以考慮。
綜合上面所説的,出售珍貴文物是必須要獲得國家的認可才可以實施,如果存在非法的出售而造成國家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損失,那麼必定就需要承擔法律的責任,一般在處罰時也會按非法出售的數量來進行判決,但前提也要保障所構成的要件與法律所規定的條款來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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