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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犯罪

故意傷害犯罪

故意傷害犯罪

刑法(最新刑八修正案發佈日期:2011年2月25日 實施日期:2011年5月1日)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零二條 盜竊、侮辱屍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具體應參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犯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虐待被監管人犯罪)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犯罪)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賣血犯罪)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1999年10月27法19991217號)

二、(一)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佈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併發症等。殘疾程序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台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實踐中,並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文字號】法釋〔1999〕18號

【頒佈時間】1999-10-9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説,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行實施細則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輕傷一人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人數、傷情程度、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作案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重傷一人,未造成傷殘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人數、傷情程度、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人數、傷情程度、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2 0%以下的刑罰量:

(1)僱用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2 0%以下的刑罰量: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

(2)因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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