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具體危險犯有未遂嗎
一、一般具體危險犯有未遂嗎
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危險犯實際上是犯罪未遂。因為“事實上,在危險犯中,行為人的目的決不僅僅是造成某種危險,而是為了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當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僅僅出現某種危險時,行為人實際上是未得逞,即沒有達到目的”。危險犯與結果犯一樣,既有既遂形態,也有未遂形態。有論者在堅持法定危險狀態作為危險犯既遂標準的基礎上指出,危險犯中的犯罪行為着手與危險狀態的出現是不可能同步的,二者之間總會或長或短地有段距離。
那麼,在着手後,法定危險狀態出現之前,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構成危險犯的未遂。也有論者則質疑法定危險狀態為危險犯既遂的標準,認為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因此,在危險狀態出現後雖已經成立危險犯,而是危險犯的既遂還是未遂,則應當遵從我國《刑法》總則對犯罪未遂、既遂特徵的規定,即看行為人是否得逞。危險犯的未遂形態既可能存在實行行為尚未終結之時,也可以存在實行行為已經終結但欠缺客觀危險之時,因此,“未遂之狀態,不以結果犯為限,即形式犯亦非無成立未遂形態之可能。”
二、行為犯危險犯之間的聯繫有哪些
1、危險犯的行為構成《刑法》規定的危險狀態就屬於行為犯,行為犯是指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為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不一定屬於危險犯。
2、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
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3、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爆炸物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
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
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行為犯危險犯之間的聯繫有雙方都進行了相關犯罪行為,而行為犯是根據犯罪行為實施認定犯罪的種類,而危險犯指的是犯罪者所進行的犯罪行為具備危險性。危險犯和實害犯相對應,一種以結果為導向,另一種以行為為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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