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務中對片面的共犯罪名認定是怎樣的
司法實務中對片面的共犯罪名認定是:
(一)必須有正犯的實行行為。
共犯從屬性説和共犯性説對於從犯的本質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共犯從屬性認為,從犯的犯罪性以及可罰性來自於對於正犯的犯罪性和可罰性的借用。
共犯説認為,任何犯罪都是犯罪行為人社會性以及其主觀惡性的表現,共犯並不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共犯對於正犯是犯罪,共犯的可罰性對於正犯是的,共犯之所以被處罰,不是因為他人實施了可罰的行為,而是因為行為者自身實施了犯罪。共犯從屬性的童話必須拋棄”。
儘管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為人主觀惡性的體現,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共同犯罪中正犯是整個犯罪的中心,因為在犯罪構成中,只有實行行為才是犯罪論的核心。正是因為正犯的實行行為,才直接導致對國家所保護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脅,而從犯只是加功於正犯的行為,對犯罪法益以及對象所造成的影響只是間接的,有時侵害的後果甚至是無形的。
從犯若沒有一定的正犯行為作為依託,那麼從犯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在共同犯罪,沒有從犯不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但如果沒有正犯的行為,則所謂的共同犯罪無成立的餘地。正是由此而言,我們認為,從犯在成立上以及處罰上應當從屬於正犯,但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從屬性本身並沒有抹煞從犯自身仍然具有的價值。
也就是説,只要共犯人主觀上認為正犯實施的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事實上正犯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使由於“正犯”自身精神或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具有使行為正當化的事由或免除刑罰的事由,不影響片面共犯的成立。此處的實行行為應與預備行為相區別,即正犯已經着手實施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對於正犯尚處於預備階段或犯罪實施前的行為,即使此時有共犯的片面加功,由於從犯本身社會危害性小,加之正犯本身可罰性不強,因此不作為犯罪處理,即不成立片面從犯。如果被幫助者本無犯罪意思,在行為人幫助之後產生犯罪意圖,則對於幫助者而言應屬於事實錯誤,應當成立教唆犯,不屬於片面共犯,至於被幫助者以後的犯罪行為應與幫助者無關。對於一般違法行為,由於正犯本身不構成犯罪,因此,片面共犯在此情況下應按法律錯誤進行處理,不構成片面共犯。
(二)必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對這種共同意思必須結合完全共犯進行理解,換言之,對於片面共犯的主觀方面的要件,相對於完全共犯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間對於犯罪的意思是相互的而言,片面共犯只要求實行幫助行為者即所謂片面共犯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至於正犯是否認識到行為人的加功行為,不影響片面共犯的成立。片面共犯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現為行為人知道自己在幫助他人犯罪而不是自己實施實行行為,對於正犯的犯罪行為以及其性質、法律後果以及由於自己的加功而使正犯的行為易於實行有基本的認識。至於片面共犯的主觀意思,根據各國刑法的規定而有不同的內涵,我國由於只承認共同故意犯罪,因此片面共犯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即片面共犯人通過自己的加功行為而希望或放任正犯的實行行為實現構成要件的結果。
(三)必須有幫助行為。
這種幫助行為必須與正犯的實現行為有直接影響,即幫助行為與正犯的意思必須一致。也就是説,幫助行為有利於正犯實行行為的完成。如果片面幫助犯的幫助行為無利於正犯行為的實施,那麼兩者之間的行為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利用關係,自無共犯可言,應分別就行為人的行為而進行規範評價。片面共犯的幫助行為既可以是無形的,也可以為有形的幫助;既可以作為的方式實施,也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既可以在事中進行,也可以先於或與實行行為同時實施,只要這種行為對正犯實施犯罪產生積極作用,就應當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共犯其實就是指兩個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來的,但不是所有情況都是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都是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除此之外案件裏的從犯一樣是要受到相應的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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