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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票據詐騙罪既遂怎麼處罰?

一、法院對票據詐騙罪既遂怎麼處罰?

法院對票據詐騙罪既遂怎麼處罰?

法院對票據詐騙罪既遂的處罰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票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

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佔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於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週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範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裏所説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説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佈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裏所説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帳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籤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任何公民,若是發現企業向自己出具的票據是偽造或者是變造的,且能證明偽造、變造行為確實存在,那麼票據的持有者,可以帶着虛假票據等的相關材料,直接到當地的公安機關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