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預備地包括哪些情況?
一、犯罪預備地包括哪些情況?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犯罪預備亦稱預備犯。是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故意犯罪中介於犯罪決意與着手實行犯罪之間的一個階段。行為人在此階段上,主觀方面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其預備行為是為侵害某種客體制造條件,並希望以此保證犯罪的既遂;客觀方面表現為為實施犯罪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既可以是作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為的形式。
二、犯罪預備的表現形式
1.為實施犯罪準備犯罪工具的行為。——犯罪預備行為最常見的形式
所謂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其中包括:
(1)用以殺傷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槍彈、刀棒、毒藥、繩索等;
(2)用以破壞、分離犯罪對象物品或者破壞、排除犯罪障礙物的器械物品,如鉗剪、刀斧、鋸銼、爆炸物等;
(3)專用為達到或逃離犯罪現場或進行犯罪活動的交通工具,如汽車、摩托車等;
(4)用以排除障礙、接近犯罪對象的物品,如翻牆爬窗用的梯子或繩索等;
(5)用以掩護犯罪實施或者湮滅罪證的物品,如作案時戴的面罩、作案後滅跡用的化學藥品等。犯罪工具本身危害性和複雜性可以反映出預備行為不同的危害程度。
所謂準備犯罪工具,包括製造犯罪工具、尋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適合於犯罪的需要。
2.其他為實施犯罪製造條件的行為。這類犯罪預備行為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
(1)為實施犯罪事先調查犯罪場所、時機和被害人行蹤
(2)準備實施犯罪的手段,例如為實施入户盜竊而事先練習爬樓入窗技術
(3)排除實施犯罪的障礙
(4)追蹤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來或者進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對象物品的行為
(5)出發前往犯罪場所或者誘騙被害人趕赴預定犯罪地點
(6)勾引、集結共同犯罪人,進行犯罪預謀
(7)擬定實施犯罪和犯罪後逃避偵查追蹤的計劃,等等。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預備地的認定應當由公安機關經過合法的調查取證來進行認定,有關犯罪分子的犯罪預備情況,應當對照犯罪事實既遂的量刑標準來進行判罰處理,一般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如果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可以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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