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包括哪些?
一、回收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包括哪些?
回收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包括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二、相關法律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即誰(哪一級或哪一個政府)有權決定收回。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有權決定收回,即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
1998 年修正以前的《土地管理法》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授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於土地批准權限在新法中的變動,1998 年8月經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改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雖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作了規定,但還是沒有針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程序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補償方案等進行規定。這個立法的空白在操作實踐中只能通過地方立法填補。筆者認為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國土地部門擬定收回方案,送達預收回土地告知書
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國土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在現實生活中土地使用權益擁有之後的話,並不意味着這一個期限是永久性的,而是説如果是涉及到國家土地徵收的話,那麼還需要立刻的來配合國家的工作,所以可能存在着一個不確定的因素,但是也不需要特別的擔憂,一般情況下都是非常少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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