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界定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黑社會組織犯罪是嚴重危害人類安全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我們應該嚴懲不貸。本文就相關罪名的內容作簡要分析。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一、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4] 第3條第2款規定,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如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後雖有不良行為或者一般性的違法活動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本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完畢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之一的行為,即構成本罪且為既遂。就本罪而言,包括組織、領導、參加行為。3種行為着手進行至完成的確定都不相同,判斷既遂的標準自然也不同。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其包括3個部分:
一是糾集、尋找對象;
二是向糾集、尋找的對象表達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思;
三是被糾集、尋找的對象自願或者非自願地同意加入。
對於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最初行為,還至少要有3人一般應有10 人以上包括組織者本人共同為進行黑社會性質的活動而結成一體。因此,對於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之初即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之前的組織行為,應以黑社會組織成立為完成標誌。如甲一人慾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就必使2人以上加入而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才告既遂;而甲、乙兩人共同策劃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只要1人以上加入就可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因而既遂。對於黑社會組織成立之後的組織行為,則只要被糾集的人中有人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即告既遂。兩人共同策劃成立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只要其中一人使他人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兩人均構成既遂。着手實施組織行為,如果在未完成之前就被查獲,或者被其他組織阻撓破壞未果,或者被糾集的人拒不相從就被發現,構成犯罪的,則應以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未遂論處。至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行為,以何時才算着手開始實施,我們認為,應以組織者向尋找、糾集的對象通過言語、行動等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達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讓其加入已經組建成立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思為準。雖有尋找、糾集行為,但未向其表達上述意思,這時還與其他組織一般犯罪集團的行為沒有質的區別,還難以認定為本罪組織行為的開始,宜以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預備行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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