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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組織犯罪取證證據有哪些

一、有組織犯罪取證證據有哪些

有組織犯罪取證證據有哪些

(一)、物證、書證

如果一個證據同時具備兩種證明方式,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理論上稱為物證書證同體。例如,在犯罪現場收集到一封書信,內容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有關,如果用該書信的內容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則屬於書證;同時,又需要判明該書信是否為被害人所寫,需要作筆跡鑑定,從痕跡的角度看,該書信又是物證。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1、單位不能作證人,因為單位本身沒有感覺和知覺,不能感知案件情況,也無法承擔作偽證的責任。

2、證人作證的兩個基本規則:一個是證人的不可替代性規則,另一個是證人作證優先規則,即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身份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作為證人。

3、證人與見證人不同。見證人的證明行為並不針對案件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刑訴法第46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説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嚴禁逼供或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

3、共犯相互之間就共同犯罪的情況相互舉發與個人的罪責相關,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單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人犯罪事實的檢舉,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非共同犯罪事實的檢舉,屬於證人證言。

(五)、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書面結論。鑑定人有法定的迴避理由,應當迴避。鑑定結論與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在產生的程序上有原則的區別。

1、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權提出重新鑑定和補充鑑定的要求。鑑定結論必須當庭宣讀,鑑定人應當出庭,對鑑定過程和內容、結論作出説明,接受質證。

2、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六)、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製作,鑑定結論則由辦案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製作;勘驗、檢查筆錄是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鑑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是科學的分析判斷意見;勘驗、檢查筆錄大多是解決一般性問題,鑑定結論則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1、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屍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屍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2、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以採取拍照等其他有利於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雖然證據對案件是特別重要的,但是取得證據的手段一定是合法的,如果是暴力取證或者是違法取證,那麼達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進行借鑑。自己不會取證,可以找專業的偵查小組,不過需要支付服務費,服務費是根據情節複雜收取的。

標籤:取證 犯罪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