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賣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和客觀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引誘,是指行為人利用金錢、物質利益或非物質利益作誘餌,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拉攏、勾引、勸導、慫恿、誘惑、唆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這裏的物質利益,是指除金錢以外的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如金銀首飾、珠寶古玩、家電房產等。這裏的非物質利益,是指金錢、物質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標、安排城市户口、調換優越工作、給予出國機會等。這裏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傳腐朽生活方式,灌輸性解放、賣淫光榮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諾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於行為人的引誘行為是以言語、文字、舉動、圖畫或者其他方式實施,與本罪的成立無關,引誘者允諾的內容有無實現,由誰實現,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這裏所説的提供場所,是指行為人安排專供他人賣淫的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為人的長期居住地、暫時租住的房屋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借得的親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點和處所。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裏的場所,不只僅僅限於房屋,其他諸如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為提供的場所。將自己所有或者經營、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車提供給他人作賣淫場所之用,是當前這方面犯罪的一個新的特點。這種手段更為隱蔽,更為狡猾。這裏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條件,如為他人賣淫把風望哨等。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條件,也是促成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容留他人賣淫的一種表現開工,因而不能僅僅將本罪的容留狹窄地理解為是指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至於行為人的容留行為是主動實施,還是應賣淫者或嫖客之請實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時限長短,有無獲利,也非所問。
介紹,是指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俗稱拉皮條。由此不難看出,介紹行為有其自身質的規定性。既不同於引誘,又與容留有異。在實踐中,介紹的方式多表現為雙向介紹,如將賣淫者引見給嫖客,或將嫖客領到賣淫者住處當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單向介紹,如單純地向賣淫者提供信息,由賣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為,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隻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均構成本罪。如:介紹他人賣淫的,定介紹賣淫罪,兼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種行為的,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二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並且明知這種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人,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營利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綜合上面所説的,引誘賣淫就是利用金錢或者是物質的手段而引誘他人實施違法的行為,但在認定犯罪時也會從案件的各個要件來進行確定,只有要件齊全,並且所存在的要件符合法律的規定,那麼才能按刑事條款來進行處罰,對於輕者五年以下,而嚴重者會按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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