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婚罪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我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規定,借婚姻騙取財物超出了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範圍,可根據具體情況按詐騙行為以刑律處理。目前,我國的《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對以合法婚姻形式詐騙他人財物的不法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這使得眾多的不法分子鑽了法律的空子,從而利用合法婚姻形式詐騙他人的財物。
基於騙婚是合法婚姻的定性,在現行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及其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的框架內處理,只能通過離婚的途徑。
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離婚的條件,即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經調解無效,才准予離婚。從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二條可以看出,感情破裂標準是准予離婚的唯一標準。在騙婚案件中,欺騙者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與被騙人沒有感情可言,也根本談不上感情破裂。
若被騙人要求返回財產的訴訟請求如何適用法律。根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條規定了在以下情形下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制度: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但騙婚,前兩項已是既成事實,被騙人若不能為“因給付導致自己生活困難”舉證,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就得不到支持。這顯然有失公允。
總之,在現行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及其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的框架內對騙婚進行定性時,其定性有悖於常理;處理因騙婚引起的糾紛時,很難適用到最恰當的規定,處理結果也將顯失公平。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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