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怎樣界定走私文物罪,走私文物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在實際生活中,只有行為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的行為,即構成走私文物罪。不過在定罪處罰之前還是要先進行界定才行,那此時應該要怎樣界定走私文物罪呢?接下來,就由本站小編來為你作介紹吧。
一、要怎樣界定走私文物罪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具體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文物,是指遺存於社會、埋藏於地下、水下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人類的歷史文化遺物。
作為走私對象的文物並非包括上述所有文物,而只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併發給出口許可證才能出境,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外,一律禁止出境。
根據1991年修改的文物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但刑法第325條已將此行為單獨立罪,刑法實行後,此行為不再構成走私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藥罪一致。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亦可以是個人。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決意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可多種多樣、如賣給國外、贈送給國外之人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二、走私文物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與非罪的界限區
分走私文物罪與非罪,應當從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兩方面把握。在主觀方面,如果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即行為人不知其攜帶的是文物,或者不知其攜帶的文物是國家禁止出口的,即使其客觀上具有運輸、攜帶或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過境的行為,也不能認為其構成本罪。
從客觀方面看,主要看行為人走私的文物是否屬於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規定、文物出口或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併發給出口許可憑證才能出境,可見並非所有的文物都禁止出境。
2、與倒賣文物罪的界限
倒賣文物罪是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走私文物罪與倒賣文物罪在犯罪對象上有一致之處,而且在客觀方面,走私文物罪的行為人一般也有倒賣的行為表現,所以兩罪存在某些相似。但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走私文物罪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而倒賣文物罪侵犯的則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
另外,兩罪在主觀方面表現不同,倒賣文物罪的成立必須要“以牟利為目的”,而走私文物罪的成立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往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據刑法第155條規定,應以走私罪論處,不定倒賣文物罪。
可以從此罪的構成要件入手分析,同時也可以對比走私文物罪與一些相似犯罪,如倒賣文物罪的區別。應注意的是,法律中規定走私文物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因此要是行為人在過失的情況下實施了走私文物的行為,一般是不能認定構成此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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