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賣血罪的界定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共衞生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主觀方面是故意。在強迫他人出賣血液中,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首先,構成本罪必須有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賣血的行為。暴力、威脅是本罪的手段行為或方法行為,如果不是用暴力、威脅而是教唆、幫助他人賣血,則不構成犯罪。用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其他強制方法,如麻醉方法,也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相應的犯罪處罰。
其次,構成本罪必須是行為人強迫他人賣血,如果不是以賣血為強迫內容,則不構成本罪。如果是強迫他人獻血,一般不構成犯罪,構成其他犯罪時按相應犯罪處罰,如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使人賣血上完全相同,也往往具有謀利的非法目的,犯罪對象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他人,但它們的區別是明顯的。
(1)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強迫行為,即以暴力、威脅方法迫使他人賣血的行為;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客觀行為是組織行為,被組織者是自願賣血而不是被迫賣血。
(2)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則原則上為多人,通常是3人以上,但如果組織行為是出於概括的故意而反覆多次實施,則每次行為的被組織者也可以是一人。
(3)處罰也不同。本罪之所以重於非法組織賣血罪,是因為本罪侵犯了三種直接客體,而後者侵犯了兩種直接客體。
與非法採集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是血液犯罪,但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嚴格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本罪侵犯的是三種直接客體,而後者則僅侵犯了兩種直接客體,沒有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等人身權利。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是強迫的行為,而後者則是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即前者是將血液非法地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後者則沒有作為商品出賣血液,而是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設立血站,拉自採供血液。
(3)犯罪形態不同。本罪是行為犯,後者是危險犯。
(4)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也不同。
(5)處罰的嚴厲程度不同。
本罪由於在立法上與非法組織賣血罪一樣,採用了轉化犯的立法技術,故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後者沒有這一立法特點,故最高刑為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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