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規定緊急避險的限制條件包括哪些?
在現代這個社會,大家都知道的是,我國民法中規定了許多事項,以維護公民的正當權益,同樣的刑法中也規定了許多。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經常可以聽到緊急避險,這在我國的民法刑法上都是有規定的,但是許多人都不知道根據相關規定緊急避險的限制條件包括哪些?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緊急避險適用的條件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的侵害,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個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為。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起因條件。緊急避險的起因條件,是指必須有需要避免的危險存在。
2、時間條件。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是指危險必須正在發生。
3、對象條件。緊急避險的本質特徵,就是為了保全一個較大的合法權益,而將其面臨的危險轉嫁給另一個較小的合法權益。因此,緊急避險的對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即通過損害無辜者的合法權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4、主觀條件。緊急避險的主觀條件即行為人必須有正當的避險意圖。
5、限制條件。緊急避險只能是出於迫不得已。所謂迫不得已,是指當危害發生之時,除了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來保全另一合法權益。
6、限度條件。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是指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所謂必要限度,是指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損害。“必要損害”的認定,應掌握以下標準。
(1)一般情況下,人身權利大於財產權益。
(2)在人身權利中,生命是最高權利。
(3)在財產權益中,應以財產價值過去時行比較,從而確定財產權利的大小。
(4)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不能兩全時,應根據權益的性質及內容確定權利的大小,並非公共利益永遠高於個人利益。
7、特別例外限制。根據《刑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緊急避險的特別例外限制,是指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險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有特定責任的人。
二、緊急避險不適用哪些人羣
根據刑法的規定,為了避免本人危險而採取緊急避險的行為,不能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也就是説對正在發生的危險負有特定職責的人,不能為了使自己避免這種危險而採取緊急避險的行為。這裏所説的“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是指擔任的職務或者從事的業務要求其對一定的危險負有排除的職責,同一定危險作鬥爭是其職業義務,包括消防隊員、醫生、護士、船長、海員、民航駕駛員、防汛員、警衞員、警察等的職業義務。
也就是説消防隊員不能借口避免自己燒傷而拒不參加救火;醫生不能因怕傳染,而把拒絕給傳染病人治療説成是緊急避險;負有職責追捕持槍罪犯的公安人員,不能為了自己免受槍擊而逃離現場等等。由於他們職務、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有同特種危險作鬥爭的法律義務,犧牲個人的利益,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職責的要求,不容推卸,在危險出現時,他們不能實行緊急避險行為。如果負有這種特定責任的人,遇到危險時,不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為了避免個人遭受危險,見死不救,臨陣脱逃,不履行職業義務,從而犧牲了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是一種放棄職守的瀆職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首先小編需要告訴大家的是,緊急避險需要具備時間上的條件,也就是不法的侵害正在進行,其次就是侵害需要是違背法律規定的,還有需要在當時具有緊迫性,最後當事人也就是避險人必須要有避險的意圖,這是主觀上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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