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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謊報軍情罪既遂最少判幾年

一、隱瞞、謊報軍情罪既遂最少判幾年?

隱瞞、謊報軍情罪既遂最少判幾年

1、隱瞞、謊報軍情罪既遂最少判三年的有期徒刑,具體的量刑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故意隱瞞、謊報軍情或者拒傳、假傳軍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隱瞞、謊報軍情的行為將會對作戰造成危害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其犯罪動機有多種,如為邀功請賞而編造情報;因貪生怕死而誇大敵人的實力等。如果行為人是為了準確核實情況而沒有及時報告,或者因情況緊急來不及進一步核實情況,造成誤報或者錯報,都不應認定行為人有隱瞞、謊報軍情的主觀故意。行為人因過失而謊報軍情的,如果對作戰危害十分嚴重,可按《刑法》第425條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論處。

二、隱瞞、謊報軍情罪的認定

(一)區分隱瞞、謊報軍情罪與拒傳、假傳軍令罪的界限

本罪和拒傳、假傳軍令罪侵犯的客體相同,主觀上也均由故意構成,而且並列規定在同一條款內,因此要特別注意區別。它們的區別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隱瞞、謊報軍情罪的主體一般是擔負偵察、通信、譯電等任務的軍職人員,但也包括其他執行作戰任務的軍人。拒傳、假傳軍令罪的主體要件只能是負有傳達命令任務或發佈命令職權的參戰軍職人員。

2、客觀方面不同。隱瞞軍情罪表現為故意將真實的軍事情況掩蓋起來,不報告給上級,從而造成危害的。謊報軍情罪主要表現為編造虛假軍事情報,從而使上級領導機關難以準確判斷敵情,給作戰利益帶來損害;假傳軍令罪主要表現為發佈或傳達虛擬的或不真實的命令,給作戰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區分謊報軍情罪與戰時造謠惑眾罪的界限

戰時造謠惑眾罪是指戰時製造謠言,致使軍心不穩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主體不同。謊報軍情罪的行為人,一般是負有傳遞、報告各種軍職情況等特定職責的人。而戰時造謠惑眾罪則是任何參戰人員均可構成。

2、客觀要件不同。謊報軍情罪是對作戰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謊報軍情行為,戰時造謠惑眾罪則表現為在戰時造謠惑眾,致使軍心動搖的行為,主要指散佈在裝備、士氣、戰績、傷亡情況等方面吹噓敵人、貶損我軍的各種謠言。

(三)區分隱瞞軍情罪與遺失武器裝備罪的界限

隱瞞軍情罪與遺失武器裝備罪都有隱情不報的行為特徵,而且遺失武器裝備本身也屬於軍情,特別是遺失了重要武器裝備,如將遺失武器裝備的情況隱瞞,將可能造成隱瞞軍情罪與遺失武器裝備罪在定罪上發生混淆。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隱瞞軍情罪以隱瞞軍情為主要特徵,而遺失武器裝備罪以遺失武器裝備為主要特徵,不及時報告僅是遺失武器裝備是否構成犯罪的限制性條件,不能單獨成為遺失武器裝備罪在客觀方面的主要特徵。

2、隱瞞軍情的行為人並不一定就是軍情本身的當事人,而在遺失武器裝備罪中,不及時報告的行為人就是遺失武器裝備的行為人。

3、隱瞞軍情罪是故意犯罪,而遺失武器裝備罪是過失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於遺失武器裝備後不及時報告的,一般不能以隱瞞軍情罪論處,除非已對作戰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如果繼續以遺失武器裝備罪論處,將造成明顯的罰不當罪,才可考慮對其不及時報告的行為以隱瞞軍情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戰爭時期,實時的瞭解軍情猜可有可能會作出正確的作戰計劃,這樣才可以減少人員傷亡、節約子彈等軍需。若是瞭解最新軍情的軍人,不將自己瞭解到的信息,如實的告知指揮作戰的領導者,那麼一旦隱瞞行為被發現,那麼不管是否由於隱瞞行為的存在導致戰敗,隱瞞者都有可能會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