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認定和相關説明
本罪的構成是行為人在明知是國家保護的文物的前提下,故意加以破壞、毀損的行為。這不利於加強國家文物的保護,因此,刑法專門規定了相應的罪名來處罰這種行為。
認定
本罪與故意損毀文物罪在行為方式、主觀罪過形式、主體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區別的關鍵是損毀的對象不同。本罪損毀的對象限於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即國家保護的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風景名勝和不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之列但又與名人事蹟、歷史大事等有關的歷史遺蹟。而故意損毀文物罪損毀的對象,則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相關説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搗毀、拆除、焚燒、挖掘、污損等損毀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具有造成嚴重結果等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觀方 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罪”分解出來。本罪增加規定了“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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