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需要哪些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在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的同時,也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打擊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首先能夠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權利免受侵犯、身心健康不受摧殘,其次可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社會管理秩序是本罪的次要客體。本罪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但是與《刑法》262條第1、2款的規定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擴大了保護的範圍。
2、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違犯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這就是説行為人組織未成年人實施的盜竊、搶奪、敲詐勒索的行為沒有達到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的標準,但是已經違反了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3、主體要件。
從該條的規定來看,本罪主體需為年滿16週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可以將本罪的主體定義為成年人,由於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因此16-18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非常明確,即故意,既包括組織者明知自己是組織未成年人實施違犯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直接故意,也包括組織者可以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推斷出是未成年人而仍舊組織其進行違犯治安管理的活動的間接故意。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組織行為時並不知道對象是未成年人,但是在實施行為之後的某個時刻了解了對象的年齡,但卻沒有停止行為,仍讓進行組織活動,那麼我們認為也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
只有符合上述4項內容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違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屬於違犯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符合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顯然是對社會治安的安全穩定造成了嚴重的分割,相關事項的處理和認定,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來進行合法的辦理,如果相關構成要件不成立的,那麼是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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