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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認定

(一)拐騙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262條第1款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脱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實踐中,很多不法分子首先拐騙一批未成年人,然後組織其進行違犯治安管理的活動。由於拐騙兒童罪的客體必須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客體是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此當行為人拐騙14週歲至18週歲的未成年人,又組織他們進行違犯治安管理的活動時,只能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這兩罪產生競合的問題是在客體均為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時。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先行的拐騙行為是後續的組織行為的手段,而後續的組織行為則是目的行為,且在行為人的主觀上具有牽連性,因此構成牽連犯,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斷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刑法》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拐騙兒童罪的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則有兩個量刑標準,一般情況下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節嚴重時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我們認為在案件不具有嚴重情節時,對行為人應當以拐騙兒童罪處罰;反之,則應按照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實施拐騙兒童行為的時候並不是以組織其進行違犯治安管理活動為目的,而是在將未成年人拐騙到手後起意,組織未成年人實施違犯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則顯然分別構成兩個罪名,應當以拐騙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並罰。

(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而本次新增《刑法》第262條第3款的所指的“組織”,在司法實踐中多表現為操縱、控制、策劃、誘騙、招募、引誘、暴力脅迫、威嚇等手段,“組織”這個詞本身就包含了暴力行為在其中,因此在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時,使用暴力手段進行威脅、恐嚇等,屬於一個行為觸犯兩種罪名的情況,應當作為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而修正後的《刑法》第262條第3款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比較可見,在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時候行為人使用暴力方法傷害未成年人的,如果沒有構成重傷,則修正後的《刑法》第262條第3款的罪名處刑較重,應當以此罪定罪量刑;如果造成了未成年人重傷、死亡或者特別殘忍手段致未成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在脅迫或威嚇未成年人實施違犯治安管理活動的過程中,由於未成年人不願服從或企圖逃跑而心生殺意,殺害了未成年人,則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兩罪並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