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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泄露國家祕密罪與相關犯罪的界定

故意泄露國家祕密罪與相關犯罪的界定

故意泄露國家祕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的規定,故意泄露國家祕密,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國家祕密是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情的事項。據刑法的規定,只有故意泄露國家祕密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該罪,不僅要有泄露國家祕密的行為,而且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如果不屬於情節嚴重,即使具有泄露行為亦不可能以該罪論處,情節嚴重與否,則應從泄露國家祕密的密級程度、泄露的次數、時間、後果、目的、動機以及行為人泄露後的前後表現、態度等全方面地進行分析,綜合地加以判斷。根據《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條規定,對泄露國家祕密尚不夠刑事處罰,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國家祕密又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祕密的;

(三)泄露國家祕密危害不大但次數較多或數量較大的;

(四)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等。其第37條規定,泄露祕密級的國家祕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泄露機密級國家祕密,情節輕微的,可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泄露絕密級國家祕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這樣,情節是否嚴重可以比照上述標準加以認定。如泄露國家祕密造成嚴重後果的;利用先進手段大量泄露國家祕密的;多次泄露國家祕密危害較大的等等,就可以認定構成本罪的情節嚴重,從而以本罪治罪。刑法規定,只有故意泄露國家祕密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因此,區分該罪與非罪行為的關鍵是看泄密的情節是否嚴重。如果泄密情節尚未達到嚴重程度的,屬於一般的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可以行政處分,但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1]

二、區分該罪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情報罪的界限

(一)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保密制度,屬於瀆職罪的範疇;而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和利益,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範疇。

(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是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國家祕密;而後者的對象除了國家祕密以外,還包括除國家祕密以外的影響國家安全的情報。

(三)客觀表現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密法規,將自己瞭解和掌握的國家祕密泄露給他人的行為,其行為的主要特徵是泄露國家祕密;而後者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的行為,其法定行為方式是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

(四)構成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前者要求泄露國家祕密的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而後者則在構成犯罪上沒有情節的要求。

(五)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主要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後者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1]

三、區分該罪與侵犯商業祕密罪的界限

(一)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密制度;而後者侵犯的客體是權利人對商業祕密的專用權,同類客體是知識產權

(二)侵犯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祕密,即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它代表着國家利益;而後者的犯罪對象則是商業祕密,即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它代表權利人的經濟利益。

(三)客觀表現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密法規,使不應該知悉某項國家祕密的人員知悉了該項國家祕密的行為,其行為特徵是泄露;而後者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則比較複雜,不完全是泄露或披露,根據刑法的規定,主要包括:以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行為;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行為;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此外,明知或應知上述所列行為,仍然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的,也以侵犯商業祕密論。

(四)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且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主;而後者的主體則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五)主觀表現不同。前者主觀上只能是故意;而後者主觀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守祕密法的規定,披露屬於國家祕密的商業祕密,則屬於法條競合,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以泄露國家祕密罪論處。

四、區分該罪與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的界限

兩者之間除了在侵犯的客體、犯罪主體上有根本的不同和在犯罪主觀方面有些不同外,區別的關鍵是具體實施的行為不同,前者是行為人將知悉的國家祕密向不應知悉的人泄露的行為,是由內向外的行為動向;後者是行為人通過竊取、刺探、收買的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的行為,是從外向內的行為動向。如果一個人出於泄露國家祕密的罪過心理,先非法獲取國家祕密而又實施泄露國家祕密行為的,成立吸收犯,從一重罪處斷。

五、區分該罪與故意泄露軍事祕密罪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後者的主體僅限於軍人。

(二)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保密制度,後者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國防安全和軍事利益。

(三)客觀表現不同。後者的行為發生在戰時,法律明文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提高了幅度。而後者在戰時僅可作為衡量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因素。軍人泄露軍事祕密的,應以特別法條規定的故意泄露軍事祕密罪論處。非軍人泄露軍事祕密構成犯罪的,屬於故意泄露國家祕密罪。[1]

六、行為人非法獲取國家祕密而又故意加以泄露的,不實行數罪併罰

對之應依照其中的一罪從重處罰。由於非法獲取國家祕密屬於行為犯,不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從重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