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損失的界定標準是什麼?
一、玩忽職守損失的界定標準是什麼?
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以下標準的,即可立案:
1、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3、雖未達到1、2兩項數額標準,但1、2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二、如何計算直接經濟損失?
我國法律並未就如何計算玩忽職守罪的直接經濟損失作出明確規定,目前,對計算玩忽職守罪直接經濟損失最具指引意義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中關於直接經濟損失的規定。
(一)明確規定了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的起算時間。
(二)嚴格區分直接經濟損失與間接經濟損失。在辦案中常出現的間接經濟損失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由直接經濟損失核算出的銀行利息;
(2)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滅失、毀壞後,經修理、重製、更換所需的資金;
(3)因挽回由玩忽職守造成的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所列支的成本。如在訴訟過程中列支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住宿費、資產評估費、鑑定費等。
(三)直接經濟損失要與玩忽職守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四)特殊情形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立案標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雖然有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經濟損失:
(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且無法清償債務;
(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
(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
(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正確理解以上四種特殊情形,將對計算直接經濟損失有重大幫助。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因此,玩忽職守罪必須在客觀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有無重大損失,是構成本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由此可見,直接經濟損失是構成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的主要內容,又是認定玩忽職守罪的主要依據。依照玩忽職守罪的定義,可以將玩忽職守罪的直接經濟損失理解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直接造成國家、集體經濟利益的重大損失。
玩忽職守的案件當中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也會影響到量刑標準,像間接經濟損失的話,類似於維修公共設施所需要的資金,銀行利息,這些都應該折算在玩忽職守案件當中。不同的玩忽職守案件當中,對經濟損失的認定標準都要結合詳細的案情才能針對性分析。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厲的的打擊一切職務犯罪的行為的,因為公職人員不作為構成,或者是作為構成犯罪的,都是會對社會以及公眾的權益造成巨大的損害,需要注意的是,在玩忽職守罪的認定中,一定是要結合犯罪行為人的犯罪造成的損失來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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