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方向盤入刑法是否會被定罪?
一、搶奪方向盤入刑法是否會被定罪?
搶奪方向盤入刑法後只有在情節很嚴重的時候才會被定罪。針對不同情況,可以根據不同的罪名予以具體規制。不過,在很多搶奪客車、公交車方向盤事件中搶奪方向盤並不是為了控制汽車,所以不能定性為劫持汽車。在此情況下,如果乘客的行為情節比較惡劣,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甚至已經造一定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後果的,給予治安處罰即可。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並無威脅,就不構成本罪。
3、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4、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這裏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
(1)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
(2)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
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的範圍。也就是説,本法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無所不包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採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標準: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認定這種犯罪時,就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其範圍,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導致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二)區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區別兩者的標準是看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險方法,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本法第232條、234條、275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罰: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段時間震驚社會的與司機爭吵而開始搶方向盤讓全車人喪生的事件直接讓這種行為上升成為刑事的犯罪案件,現在如果有人繼續做這種危險的行為就會被直接定罪成為危害到社會安全的惡劣犯罪,如果傷害到別人的權益甚至會被判刑坐牢等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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