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投案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非常重要的量刑情節,準確理解和適用自首的規定對於貫徹刑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自動投案作了具體解釋,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最高法院在《意見》中對可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進一步進行了細化,並強調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應體現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因此,審判實踐中判斷被告人是否可視為自動投案,不僅要分析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意見》中列出的情形,也要用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去檢驗將被告人行為視為自動投案的恰當性。
1.主動性和自願性是主動投案的實質要求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視為自動投案,不能脱離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闡述,只有結合在案的證據全面客觀分析被告人行為,才能準確認定被告人是否可視為自動投案。
2.投案主動性和自願性的判斷
被告人自首應該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但應該如何具體去認定?筆者認為關鍵是要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隻要被告人出現《意見》關於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就應推定被告人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被告人構成自動投案,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沒有投案自首的意願。
二是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並非要求絕對的百分百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應當允許被告人存在是否投案的矛盾心理及想逃脱的想法或者行為。在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存疑時,從寬把握,認定屬於自動投案。
3.對其他視為自動投案情形的分析
第一,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視為自動投案。
第二,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視為自動投案。
如果警方詢問時仍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屬於一般性排查詢問,那麼此時被告人主動交代罪行,有自動投案的意願和主動性,屬於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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