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員立功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在押人員立功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瞭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後,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為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脱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等。
二、有立功表現的怎樣處罰?
對於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注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刪除了原《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主要是考慮到“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過於輕縱寬緩,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注意,自首加一般立功也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
認定在押人員有立功表現對以後的量刑是有一定的益處的,可是,立功表現不能憑在押人員或國家司法機關主觀臆斷,一切都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去判斷。如果在押人員有這些立功表現的時候還沒有被判刑,判刑的時候可以從輕處罰,假如是服刑中的在押人員有立功表現,有機會獲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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