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佔哪個嚴重?
侵佔罪侵犯的是財產的所有權,挪用資金侵犯的只是使用權,自然是職務侵佔罪更為嚴重。
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佔罪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和時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既包貨幣形態的資金和有價證券等,也包括實物形態的公司財產,如物資、設備等。
2、在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職務侵佔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准或許可而擅自挪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佔罪的行為方式是侵佔,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並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佔罪只有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
3、在主觀上不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並不企圖永久非法佔有,而是準備用後歸還;職務侵佔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並非暫時使用。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這裏所説的不退還,是指在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一般認為,在實際生活中,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主觀上想退還,但客觀上無能力退還,另一種是客觀上雖有能力退還,但主觀上已發生變化,先前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已經轉化為侵佔該資金的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挪用本單位資金後,確屬犯罪故意發生轉變,不再想退還,而是企圖永久非法佔為己有,在客觀上有能力退還而不退還的,因為屬於刑法中的轉化犯,仍應根據處理轉化犯的原則,直接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挪用資金罪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户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一條 職務侵佔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我國的瀆職類型的犯罪中,職務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都是其中重要的罪名,需要注意的是,構成這兩種犯罪的都是需要具有一定的身份的,即這兩種犯罪都是屬於我國的刑事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身份犯,只有有身份的人才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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