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公司行賄的定罪標準是什麼?
單位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需滿足以下構成要件:
這裏所講的單位,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在單位行賄罪中,還存在單位內部機構行賄犯罪的可能性。所謂單位內部機構是相對於單位整體而言的,是指法人的分支機構,單位內設的科、室、部等下屬小單位。
(二)單位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
2、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
(三)單位行賄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在當前的法律條件下,我們應嚴格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嚴懲此類犯罪,對於某些單位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能認定為行賄犯罪。
單位犯罪的處罰有兩種:雙罰制和單罰制。根據《刑法》第31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如今的生活中,走後門、行賄簡直是家常便飯。通常行賄的是個人,不過單位同樣可以行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單位實施行賄行為的情況下,達到規定標準之後構成的不再是行賄罪,而應該是單位行賄罪,這是兩個不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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