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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罪犯終身監禁關到死麼

一、對罪犯終身監禁關到死麼

對罪犯終身監禁關到死麼

終身監禁,是指對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判處死緩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不得減刑、假釋的刑罰執行措施。終身監禁是一種刑罰執行措施,不是新設立的刑種。終身監禁特點:

1、只適用於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的;

2、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二年,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死刑緩刑執行二年期滿的的罪犯,可依法減為無期徒刑;

3、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或假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二、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條件

依照經《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後的刑法典第383條和第386條的規定,犯貪污罪、受賄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其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對其適用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兩高”《解釋》第4條第3款也規定,符合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之情形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緩並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予以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故而依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針對貪污受賄犯罪的死緩犯適用終身監禁措施,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因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其二,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

一直以來我國都沒有終身監禁的説法,但自從《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後,就針對一些貪污受賄方面的嚴重犯罪,規定了可以在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終身監禁,但終身監禁往往是在罪犯從死緩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時候開始。從不得減刑、假釋的要求來看,終身監禁是一種非常嚴重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