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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罪犯不適用監外執行

一、哪些罪犯不適用監外執行

哪些罪犯不適用監外執行

1、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未減為有期徒刑的;

2、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

3、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

二、監外執行需要什麼條件

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剝奪自由的罪犯,由於其具有不宜收監執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規定,將其交付一定機關,在監外來執行刑罰的一種執行辦法。

1、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在監獄內服刑的服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辦理暫予監外執行:

(1)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年老多病或身體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2、對於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可能有社會危害性的服刑人員,或者自傷自殘的服刑人員,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可由公安機關委託罪犯原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執行,基層組織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妨礙在監內執行刑罰的情況消失後,對罪犯仍需收監執行。

監外執行是刑罰進步的產物,體現了刑罰的人道與文明,在倡導人性化改造罪犯的今天,我們應當努力用好監外執行這種人性化手段,更好地服務於罪犯改造工作。但是,一種好的刑罰手段,其效用的發揮,不僅要有刑事法律對這種手段的認可,還受制於刑事法律對這一手段適用的具體要求,特別是當刑事法律對手段的要求出現立法矛盾時,又會限制與影響手段的作用。

罪犯順利獲得了監外執行的,那麼在監外執行期間也是應該計算在其刑期之內的。但要是違法監外執行,那在監外執行期間就不算在刑期內。在監外執行原因消除以後,要是罪犯的刑期還沒有完,那麼應該將其收監繼續執行剩餘刑期;不過,要是此時刑期已經屆滿的,那麼就應當及時釋放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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