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緩刑最後會坐牢嗎
一、法官判緩刑最後會坐牢嗎
要看具體情況。通俗的説:緩刑就是將應當執行的有期徒刑暫緩執行。對於判處有期徒刑的緩刑來説,在規定的緩刑期期間沒有對社會造成新的危害的,緩刑期間過後不再執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例如判2年緩刑2年,就是判決後,在監外緩刑2年,2年後,如果沒有發生新的危害則不用坐牢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 緩刑的考驗及其積極後果: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二、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能否再次適用緩刑
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的,數罪併罰後能否再適用緩刑,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不一。有的人民法院在撤銷緩刑數罪併罰後判處其實際執行的刑罰,而有的人民法院則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數罪併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取得受害人諒解等情節,再次適用了緩刑。同樣是緩刑期內又犯罪,不同地區的人民法院在處理時卻採取截然相反的做法,這種緩刑適用標準的不統一,已嚴重影響到緩刑的正確適用,削弱了刑罰的威懾力。
緩刑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對原判刑罰有條件的不執行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它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重要體現。正確適用緩刑,有利於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有利於犯人家屬生活的穩定和社會的安定團結。但緩刑是以判處一定刑罰為前提,依然保持着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一旦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發現漏罪或者嚴重違反監督管理的規定,這種可能性就轉變為現實性。
從立法層面來看,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因此,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撤銷緩刑數罪併罰後再判處其緩刑,顯然與緩刑撤銷之規定不符。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從該款規定來分析,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有違法行為,且違法情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都必須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如果對達到犯罪程度的緩刑罪犯撤銷原判緩刑後又判處緩刑,顯然是罰不當罪,不符合刑法之罪行相適應原則。
從緩刑適用的條件來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必須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證實其不能經受緩刑期間的考驗,已經從事實上證明了其再次危害社會,已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對又犯新罪的緩刑罪犯適用緩刑,直接違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特別是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緩刑犯在認識到危害結果的發生時還放任其發生,表明的不只是消極地不保護法益,而是積極地對法益持否定態度,希望危害社會的後果發生,具備了再犯罪的危險並實施了再犯罪。説明其毫無悔改之意,主觀惡性嚴重,只有執行刑罰才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從適用緩刑的社會效果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再判處其緩刑的,會削弱緩刑制度的執行效力,降低其威懾力。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以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對犯罪人宣告緩刑,既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免除刑罰,而是以刑罰的強制力為後盾,以犯罪人在緩刑期內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保持着執行刑罰的可能性。對於緩刑犯罪來説,宣告緩刑迫使緩刑犯嚴格管束自己,檢點自己的行為,以免重落法網,這正是刑罰的威懾力所致。因此,緩刑並非是脱離刑罰的強制性而獨立存在,而是在保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影響下才能有效地實施。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罪的緩刑撤銷後再判處其緩刑的,勢必削弱刑罰的威懾力量和警戒作用,放縱緩刑犯在一定限度內可以為所欲為。
緩刑適用於3年以下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時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超過3年的情況下,若其中一罪有判處緩刑的量刑,應附加吸收原則,使緩刑不再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死刑兩個刑度帶之間,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累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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