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一、我國刑法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介紹賣淫罪促使了賣淫嫖娼活動的泛濫,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這裏的“他人”主要是指婦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單個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紹對象的數量和介紹次數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介紹,是指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實踐中,介紹的方式多表現為雙向介紹,如將賣淫者引見給嫖客,或將嫖客領到賣淫者住處當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單向介紹,如單純地向賣淫者提供信息,由賣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介紹他人賣淫行為的,都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並且明知這種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
二、介紹賣淫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應予以立案。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十八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
2、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
3、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
4、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儘管介紹賣淫罪的罪狀規定中沒有情節限制,但並不是所有的介紹賣淫的行為均可以構成本罪。對於那些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的,依法不宜作為犯罪處理,但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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