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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規定: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二、關於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性質

犯罪分子到案以後,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顯然是一種對國家、社會有益的積極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予以鼓勵和倡導。問題的關鍵在於,犯罪分子歸案以後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立功。

1.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不同於供述犯罪事實。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歸案後供述犯罪事實,僅包括供述其本人與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實和同案犯身份、體貌特徵、聯繫方式等信息,不包括應司法機關要求同同案犯聯繫,促成同案犯歸案的情形。

根據《解釋》第1條規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指出,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5條規定: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2.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屬於協助抓捕同案犯的行為。《座談會紀要》規定:

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意見》第5條規定,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行為。

犯罪分子到案後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符合《座談會紀要》關於“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的規定精神;按照“舉輕以明重”的解釋學原理,規勸同案犯歸案也符合《意見》關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行為的規定精神。

3.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的法理依據。法律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於,鼓勵犯罪分子檢舉揭發其他犯罪行為,協助司法機關及時偵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以體現打擊犯罪的及時性、有效性,最終有利於國家和社會。

從法律上來看,行為人犯罪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將功抵過,表明行為人對犯罪行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可能性降低;

從政策上來看,行為人在犯罪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利於司法機關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從而實現刑法的確證,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

從前述相關規定來看,將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由公安機關抓獲或者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同案犯的行為成立立功沒有異議;與之相比,規勸同案犯自動投案不但具有使嫌疑人歸案的效果,並且因無需司法機關投人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更能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認定為立功的政策依據更充分;規勸嫌疑人自動投案,嫌疑人歸案後主動供述犯罪事實的,嫌疑人悔罪伏法,人身危險性降低,更利於刑法目的的實現。

因此,從產生的作用和效果來看,規勸嫌疑人自動投案的行為都超過了《解釋》《意見》規定的協助抓捕行為,理應作出肯定性評價。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參照本案例認定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立功中的“功”是一種有利於國家、社會的積極功效,認定立功,重在考察實際效果。並不是所有的規勸他人自動投案的行為都構成立功,如果規勸行為沒有達到促成被規勸者歸案效果的,不宜認定為立功;如果規勸行為與他人自動投案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對他人歸案確實沒有起到協助作用的,亦不宜認定為立功。

這裏的直接因果關係主要是指行為人的規勸行為説服了嫌疑人,嫌疑人自動投案完全或者主要是基於行為人的勸説。如行為人按照司法機關的要求,打電話規勸嫌疑人投案,嫌疑人已在投案途中、已以信電投案的或者已向其他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不能認定為立功。

二是在犯罪分子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形下,同時認定規勸者構成立功、被規勸者構成自首並不矛盾。

一方面,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接受他人規勸,產生了投案自首的意願,自動歸案,如實供述罪行,符合法律規定的自首條件,當然應當認定為自首。

另一方面,正是規勸者的行為,促成了被規勸者自首,實際上也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被規勸者的積極行為。

規勸者的行為對於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發揮了實際功效,依法認定為立功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立功條件和立法精神。在犯罪分子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情形下,認定規勸者構成立功、被規勸者構成自首,應當綜合考慮其各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大小,結合立功和自首的具體事實和情節,區別不同情形,酌情體現政策。

我們經常能在節目上看到一些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由於立功,減輕了刑法獲得了提前出獄能夠重新做人的機會。其實這是對於那些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着深刻反省,並且立功的人的一種鼓勵,給予他們重新做人的機會和勇氣,同時也是其他犯罪行為的一種打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