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可以賠償損失嗎?
一、玩忽職守罪可以賠償損失嗎?
不需要賠償損失,法律上只對玩忽職守罪作出了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根據,對於賠償的規定並沒有作出相應的要求,國家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是不會承擔賠償責任。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構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的判刑標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玩忽職守罪的構成特徵是什麼?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構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構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機構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構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構工作人員。國家機構是指國家權力機構、各級行政機構和各級司法機構,因此,國家機構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故意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説,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重大損失結果,在主觀上並不是出於故意而是由於過失造成的。
構成玩忽職守罪,不需要賠償損失,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紀律、擅離職守,侵犯的客體是該機構的正常活動,犯罪主體具有特殊性,需要是國家機構的工作人員,需要是過失犯罪,故意並不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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