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行為屬於開設賭場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
哪些行為屬於開設賭場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
1、“普通賭場”的開設“開設賭場”的行為一般包括兩種形式。
第一種形式是開設賭場者自己坐莊,接受參賭者的投注,通過獲勝概率上的差異獲取多數參與者的財物,實現其營利目的;
第二種形式是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場的場所、工具與服務,通過抽頭漁利、收取佣金或高額的場地費、設備使用費的行為。
2、“網絡賭場”的開設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是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是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是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是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在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户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户或同時招引賭博客户,接受投注的,也屬於開設賭場行為。
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一)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2)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3)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4)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5)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6)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7)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實施《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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