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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贓罪量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收贓罪量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對於贓物贓款,公安機關在辦案的時候,一般都會如數上交給國家。同時在日常生活當中,國家對於普通公民的要求也是如此,如果明明知道對方的所得是贓物的話,在這種情況下是不可以同對方進行交易的,如果收髒已經涉嫌違法。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收贓罪量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一、收贓罪量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掩飾或者隱瞞的,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並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如果情節不是太重,而且能夠積極退還的,估計在三年以下。

二、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所得之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相關財物的處理有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上繳國庫這幾種方式。

1、追繳

對於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況,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在案件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就應當隨時予以追繳,這既是為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因為原物也是證據,也是為保障審判結果的順利實現,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應當追繳。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違法所得是物的,應當追繳原物,若非原物,則不宜追繳。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物應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如前所述,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具有證據作用,應當是原物。

第二,對於違法所得的錢款,應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學界存在爭論。

2、責令退賠

在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原物及款項無法追繳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應責令犯罪分子退賠。無法追繳指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原物滅失或喪失原有價值。對於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物,原物滅失的情況下,本着犯罪分子不應從犯罪中獲利的原則,應責令其按原物的價值賠償相應的錢款。關於原物的價值,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其第五條第五項中規定,對於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無法追繳或是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被盜物品的價值,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再按相關的核價方法確定。這裏要求失主、證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且提出有效憑證,然而司法實踐中經常有這樣的情況,即被告人不清楚自己盜竊的物品的特徵,無法與失主的陳述相印證,而失主又提供不出有效憑證,則無法確定被竊物品的價值,此種情況下,被盜物品不應計入犯罪分子盜竊數額,也不應要求其作退賠。

第二,原物尚存,但具有不可追及性的,即原物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不具有追及性。善意取得,是指動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財產,其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若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我國刑法上對於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規定,因此許多學者根據我國傳統的民法及刑法理念認為,法律禁止贓物流通,因而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不適用善意取得。筆者認為,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之所以被認為是贓物,是因其取得方式及佔有主體,是犯罪分子以犯罪手段獲取的,其在犯罪分子手中當然具有贓性,但是若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對價從犯罪分子處受讓,此物在該第三人手中,則不再具有贓性。另一方面,擔心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會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或是不利於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也是不必要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可以通過責令犯罪分子退賠而實現,而同樣重要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也得到了尊重;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完全符合社會市場經濟規律的前提下受讓財產,本身就是符合正常的社會秩序的,也就談不上破壞社會秩序了。

第三,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是錢款的,無可追繳的錢款。有一種看法認為,既然沒有可追繳的錢款,責令退賠也是空談,沒有意義。筆者認為不然。首先,根據犯罪分子不應從犯罪中獲利的原則,犯罪分子違法獲得了錢款,就應當退賠,這是原則,即使是宣告,也應表明一種態度。其次,沒有可追繳的錢款,未必是犯罪分子真的沒有錢款可供退賠,如犯罪分子可能是將通過違法所得的款項轉移到自己國外祕密的帳户中,或是轉到他人的名義下,此種情況下,犯罪分子仍是有能力退賠的。

退賠的主體,應是具有違法所得的犯罪分子,退賠的客體應是通過被起訴的犯罪行為所獲得的非法所得,共同犯罪中,共犯人應對共犯的共同犯罪行為所獲得的非法所得承擔連帶退賠責任。這裏有一個常見的案件類型,盜竊及掩飾、隱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分子常常被一同起訴,然而他們並非共同犯罪,對於退賠,他們並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若收贓者已經將所收贓物以正常交易的狀態轉賣,盜竊罪的犯罪分子應對其所竊物品承擔退賠責任,收贓罪的犯罪分子則只對收贓後再轉賣後的非法所得承擔退賠責任;若收贓者收贓後還未轉賣,則因收贓者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的性質對該贓物應作為盜竊者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而非作為收贓者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3、返還被害人或沒收、上繳國庫

對於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物,有兩種處理方法:其中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且可以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應當返還被害人;在無被害人或雖有被害人但無法返還被害人,或者是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情況下,則予以沒收後上繳國庫。這裏應注意以下幾點:

1、無法返還被害人的情形,主要有被害人無法聯繫到,或者被害人明確表示放棄退賠財產所有權或被害單位已經不存在也無財產繼承單位等情況。對於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被害人因路途遙遠不便到案件受理機關所在地接受返還的情況,筆者認為,應採取靈活的方法,如由被害人傳真有效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帳户號碼,由退賠執行機關將款項直接打入被害人銀行帳户,一方面真正做到了為民服務,另一方面也有利於辦案機關財務處理。而對於真正無法返還的情況,也應及時做出明確的財務處理。

2、有權決定的主體。筆者認為,只有人民法院有權決定哪些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應返還被害人,哪些應沒收後上繳國庫,且應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追繳、責令退賠是所有公安司法機關的職權,也是其義務,其目的,如上文所述,是為了保障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審判結果的實現。而司法實踐中,未經審判,偵查機關就將追繳的財物發還被害人的情況屢見不鮮。這就使得一方面這些款物沒有發揮其證據效用,另一方面使人民法院的判決受掣肘,為了使判決不與偵查機關的處理相矛盾,必須對偵查機關的處理予以認可,而偵查機關對於非法所得的認定卻未必是正確的。因此,對於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處理決定應在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明確,然後由其他辦案機關根據判決內容處理。

3、對於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撤銷案件或者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中,追繳、責令退賠的行為人違法所得應如何處理是否應由法院作出裁定?我國司法實務並沒有採取這種做法,但有學者提出應該由法院來做決定,筆者以為不妥,理由是案件既然沒有進入審判程序,相關財物也就不應該由法院決定處理,而應由案件受理機關即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來根據整個案件處理情況決定處理。

收贓罪的量刑是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的,一般觸犯本罪的話,情節比較輕的話,會面臨拘留。如果收贓情節比較嚴重的話,會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且還會對行為人處以相應的罰款。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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