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區別在哪兒
一、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區別在哪兒
拐騙兒童罪和拐賣兒童罪的區別有以下幾點:
1、客體要件不同。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身心健康,而拐賣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
2、客觀方面不同。拐騙兒童罪表現為採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兒童脱離自己的家庭或者監護人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的行為。拐賣兒童罪客觀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兒童的行為;
3、犯罪目的不同。拐騙兒童罪,主要是為了收養或者使喚,而拐賣兒童罪則主要是以出賣為目的貪圖錢財,販賣牟利。
如果拐騙兒童是為了販賣牟利,則應以拐賣兒童罪論處。犯拐騙兒童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拐賣兒童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法定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次或多次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數累計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賣婦女3人以上或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賣婦女和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在共同拐賣婦女、兒童的情況下,對於僅實施中轉或接送的從犯,應按照其實際參與中轉或接送的人數進行處罰;而對於主犯,應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所涉及的總人數進行處罰,而不是僅僅對親自拐賣的人數負責。在行為人實施一個完整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中多個環節的行為的場合,只要這多個環節的行為針對的是同一個對象,就不能重複計算拐賣的人數。同樣,行為人拐賣同一個婦女、兒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複計算拐賣的人數。
此外,司法實踐中還出現了在行為人實施拐賣婦女過程中,被害婦女自願攜帶自己不滿14週歲的子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自願攜帶的子女是否可以計入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數之內而言,關鍵要看行為人主觀上在出賣婦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併出賣兒童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在販賣婦女時一併將其所攜帶的子女估價出賣,就表明其具有出賣兒童的目的,該兒童就應計入拐賣的人數之內。反之,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出賣兒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婦女被賣出後兒童與該婦女一起生活而將該兒童也計入拐賣的人數之內。
“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兒童罪,關鍵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目的,並結合客觀上收取錢財的行為進行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憑客觀上收取了錢財就一律入罪。而對主觀非法獲利目的的判斷,則要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撫養能力、有無收取錢財以及收取錢財的多少等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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