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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產假藥死亡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一、 因生產假藥死亡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因生產假藥死亡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可以判處死刑的,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三、怎樣算是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一)、行為人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

(二)、行為人必須有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應當指出的是本條所指的藥品,僅限於人用藥品,不包括獸用藥品。

(三)、生產、銷售假藥,只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即構成犯罪,並不要求一定要有實際的危害結果發生。鑑於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極大危害性,刑法把危險犯就作為處罰對象,把對人體健康已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一個情節。

所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鑑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或者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產假藥的行為已經涉及到嚴重的違法情況,對社會的安全穩定造成了嚴重不利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是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如果對相關判決的結果有異議的,或者不服判決的,可以合法的向上級法院申請上訴。

標籤:假藥 判決 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