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主體包括哪些?
我們都知道受賄罪與貪污罪一樣都是我們嚴厲打擊的犯罪行為,但受賄罪犯罪構成中的主體要件非常特殊,並非所有的人都可以構成受賄罪。請看本站的小編在下面的文章中為您具體的分析受賄罪的主體有哪些。
受賄罪主體包括哪些?
一、受賄罪主體範圍
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主體,是認定受賄罪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何為"國家工作人員"?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從論。"這就從立法上對受賄罪的主體範圍作了明確的界定。
二、受賄罪主體的分類
《刑法》第九十三條的分類方法從立法上講是十分科學的,考慮到立法的原意,同時照顧當前的管理體制,一般對"國家工作人員"在學理上可作如下分類:
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包括在國家各級政府部門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一定公共權力行為的公務員。
2、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等。
上述三種類型的人員,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第一類和第二類人員,按我國目前的體制,都是國家幹部,即屬於國家幹部編制,依法取得職務身份,依法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人員。不同之處,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類和第三類按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有的學者稱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第三人員可以是國家幹部,也可以不是國家幹部。如:按我國現行管理體制,在一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編制的工作人員,他們雖不是國家幹部,但他們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委託,依法從事公務活動,這種有委託與被委託關係的人員,應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幾種特殊身份主體的探討
(一)、離退休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主體
1、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離退休工作人員,利用原職務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那麼,離退休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呢?有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幹部政策,離退休工作人員仍以國家工作人員對待,他們擁有一定的"餘權",其社會危害性與在職幹部受賄行為實質上無多大區別,因此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作為受賄罪主體。但我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一般情況,離退休人員接受請求,利用在職時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接受賄賂的情況,不應按受賄論,理由如下:
(1)、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後,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職務,當然就失去了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條件。且法律規定的是"利用職務之便"而非"利用過去職務的影響",其"餘權"再怎麼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對受賄罪的界定。因而,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
(2)、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後,不具備依法從事公務的特徵,我國的幹部政策並不是法律,也沒有取代法律或凌駕於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
2、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構成受賄罪呢?下列情況應按受賄處理:
(1)、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後被重新聘用,依法從事公務而受賄,這種情況,因離退休人員實際上擁有一定的職務,改變了離退休狀態,仍可視為受賄的主體。
(2)、在職時受賄,離退休後以過去的職務影響力為行賄人謀利;或在職時為行賄人謀利,離退休後受賄。這兩種情況説明行為人的受賄活動是從在職時已經開始,離退休後其行為仍處於繼續狀態,具有連續性。因此,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二)、村委會成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治組織,是最基層的一種組織形式,那麼,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呢?這就要看他從事的是什麼工作,利用的是什麼性質的職務便利。這個問題,我國《刑法》沒有作明確的規定。但在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在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對村委會成員能否按國家工作人員論,作了明確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4)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代徵、代繳税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户籍徵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這就從立法上解決了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的主體性質問題。
以上就是關於受賄罪主體的解答了,受賄罪除了在主體方面的要求特殊外,受賄罪怎麼來進行認定?受賄罪有哪些形式呢?受賄罪與貪污罪很相似,這二者有哪些區別?如果您感興趣,請聯繫我們本站的小編,我們的小編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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