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投案追訴前的怎麼處理?
一、行賄投案追訴前怎麼處理?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此條款使用的關鍵條件就是時間的限定,限定在“被追訴前”。所以正確界定“被追訴前”的含義不僅能夠“勸導”行賄人為了爭取寬大處理而投案自首主動交代自己的行賄行為,有利於案件的偵破,而且也是遵循《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具體而言,是指行賄人在其行賄犯罪事實或其本人尚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向辦案機關、所在單位、有關組織或負責人員投案並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
二、單位行賄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對單位行賄涉嫌下列情節之一的,應予定罪:
1、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十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三個以上單位行賄的;
(3)向相關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行賄情節嚴重怎麼認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2)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最高法關於行賄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2、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2)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最高法關於行賄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綜上所述,行賄嫌疑人在檢察院追訴之前,投案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根據最新刑法修訂案,有這樣情節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按照自首處理,如行賄金額不大,情節輕微的,檢察院可以不予起訴。對追訴之前的界定應當以公安機關立案為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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