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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賄罪自首的應當如何處罰?

犯行賄罪自首的應當如何處罰?

一、犯行賄罪自首的應當如何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行賄人是否自首與立功要把握三種情形

(一)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交待行賄行為如何認定。按照“兩高”《解釋》,“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在檢察機關立案前,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根據其交待的主動性與否,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兩高”《解釋》第7條規定)。即行賄人出於自己的意志,在檢察機關刑事立案前,向有關機關或有關個人如實承認和供述自己實施了行賄犯罪,並將自己置於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主動交待”,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動性,即出於行賄人本人的自覺意願,是行賄人的自主選擇,而非外因的強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實性,即如實交待全部行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行賄人在其行賄犯罪事實或其本人尚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向辦案機關、所在單位、有關組織或負責人員投案並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

行賄人在被檢察機關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本身就具備了“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條件,行賄人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同時,由於行受賄犯罪行為隱蔽,取證困難,為了鼓勵行賄人交待犯罪行為,加大對受賄犯罪的發現和打擊力度,我國刑法第390條第2款又規定了行賄人特別自首制度,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於刑法第390條第2款屬於特別條款,且處罰較之第67條第1款更為輕緩,根據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的法條競合之適用規則,以及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釋原則,對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

(2)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被動交待行賄行為。即刑事立案前,在辦案機關對行賄人進行調查談話、採取調查措施期間,行賄人迫於辦案機關所掌握的證據交待行賄行為。此種情況,“兩高”《解釋》並沒有專門規定,但是實務中也常有發生,也有必要釐清。筆者認為,此時,行賄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動性,不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只能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從輕;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被動交待行賄行為。即刑事立案前,在辦案機關對行賄人進行調查談話、採取調查措施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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