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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期間保外就醫的規定

一、羈押期間保外就醫的規定是怎樣的?

羈押期間保外就醫的規定

1、根據相關規定羈押期間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2、罪犯在勞動改造場所服刑期間,患有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或者患嚴重慢性疾病、在勞動改造場所長期治療無效,經勞動改造機關批准,可以保外就醫。

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3、如果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如果附合保外就醫條件的可按法定程序辦理手續。

如果還沒有判決的,可根據身體等其它條件辦理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二、保外就醫保證人需要滿足哪些的條件,履行哪些義務

《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十條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提出保證人,保證人由監獄、看守所審查確定。

保證人應當向監獄、看守所提交保證書。

第十一條  保證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四)能夠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縣。

第十二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變更居住地,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需要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複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履行定期複查病情和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的義務。

對於那些患了嚴重疾病的民事主體,若是想要辦理保外就醫的手續,是需要拿出當地政府制定醫院,按照規定出具的病情證明的。然後還需要提供一個保證人。一旦審核確定滿足條件之後,在疾病的治療期間,一般都是不會再次羈押的。

標籤:保外就醫 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