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幾天內要批捕犯罪者的
一、檢察院幾天內要批捕犯罪者的
依據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下:
1、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2、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院批捕的規定:
1、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2、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3、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根據法律規定,批捕程序是由公安機關對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取證後,提交到檢察機關進行批捕,有批捕權的司法機關是檢察機關,一般情況下,在公安機關提交到檢察機關的七日內,就需要做出是否同意逮捕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如果犯罪事實難以認定的,則可以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請延長批准時間。
逮捕這類犯罪者時,應積極地提供案件的相應證據。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對這類違法案件進行調查。相關的檢察院如案件不足時,還可以要求相應的公安機關對這類案件進行調查,確保這類案件不會違反我國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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