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對於批捕無管轄權嗎
一、法律上對於批捕無管轄權嗎
批捕是有管轄權相關規定的,
二、逮捕的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同條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三、指定管轄案件的情形
指定管轄是指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權。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有以下兩種情況:
①管轄不明。對於管轄不明的案件,應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②管轄不能。因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時,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包括各種難期公正審理或審理難度太大的各種情形,如因案件涉及法院院長;因案件涉及多方關係;等等。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書面通知當事人。
法律上對於批捕是有着管轄權的規定的,但是對於指定管轄權,卻並未有着明確的條文規定。但在一些級別的人民法院的管理中,還是會無形之中有着管轄權的管理方式。畢竟很多的案件還是需要在一些指定的法院進行審判,這樣也利於人民法院工作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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