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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後誰偵查

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後誰偵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後誰偵查

檢察院批捕後,都是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對於證據不足的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同時,並未要求移送前徵得自訴人同意。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自訴人不願法院將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情況。對此,有的法院事前並未徵求自訴人的意見,依職權直接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了三類自訴案件,擴大了自訴案件的受理範圍,導致公訴與自訴之間關係趨於複雜化。第一類自訴案件系“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顧名思義,“不告不理”,屬於“親告罪”的範疇。在這類案件中,只存在自訴權,而不存在公訴權。公訴權與自訴權呈現分立關係,公訴權對此類案件不得加以干預,因而對於此類案件也就不存在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問題。第三類自訴案件系“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即通常所説的“公訴轉自訴”案件,從條文本義出發,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已經主動放棄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權力,為了避免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落空,才設立該條款,以達自訴補救的目的,顯然,此類案件已無必要移送公安機關再行偵查。

第二類自訴案件系“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此類案件的構成需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其二,案件輕微。被害人雖有證據證明,但案件本身不屬於輕微的刑事案件,或者雖屬於輕微的刑事案件,但被害人沒有證據證明,均不符合此類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對於此類案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後,如果發現證據不足或者沒有證明,就需要國家公權力的積極介入。一方面,法律對此類案件賦予被害人自訴權的同時並沒有排斥公訴權的積極干預,自訴權與公訴權彼此獨立,同時並存;另一方面,作為法律賦予行使法定偵查職權的公安機關負有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義務,對於被害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但自身又提供不出證據或舉證不足無法讓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情況下,由於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並不享有偵查權,此時公安機關的及時介入不僅應當而且必要。

通過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自訴案件範圍僅限於第二類自訴案件。

二、移送偵查的法律依據

“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列舉了八項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該條同時規定: “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列舉了和上述規定相同的八種“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該條同樣規定,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四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從上述幾個具體條文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於第二類自訴案件採取的態度是“自訴優先,公訴干預”的原則。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立案偵查,如果蒐集到充分證據的,那麼會將案件移交到檢察院進行起訴,檢察院會根據所有的證據確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在證據確定的情況下那麼由公安機關執行批捕,同時進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