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
一、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
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税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税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税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税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虛開增值税發票犯罪未遂問題
有人認為,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目的是為了非法抵扣税款,如果行為人僅虛開了增值税專用發票而沒有非法抵扣税款,則應認定為犯罪未遂。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國刑法第205條第4款已明確規定,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中的一種,且達到定罪標準的,即可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所以從立法的角度可以看出,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是行為犯,而非其他犯罪類型。因此,只要行為人虛開了增值税專用發票,即使沒有能夠抵扣税款,仍屬犯罪既遂,而不能認定為未遂。那麼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有無未遂形態?我們認為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一般不存在未遂,但如果行為人在虛開過程中,還沒來得及將虛開發票行為完成即被查獲,這種情況是可以認定為未遂的。
不法分子利用虛開的增值税專用發票用於抵扣税款從而不交或少交增值税,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税,危害税收管理秩序,擾亂同類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秩序,給國家造成重大税款損失。實踐中,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行為既可以是為騙取國家税款的目的,也可以是不以騙取國家税款的目的,且二者的社會危害性相差甚大,如果不加區分,都按照同樣的定罪量刑標準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顯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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